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公示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要求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通过全省统一的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统一归集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应当与“互联网+监管”系统、广东省“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广东等公开、公示系统或者平台实现数据共享,避免数据重复录入。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以人民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执法,由本级承办部门负责公开、公示。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由受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录入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依法行政考评、政府网站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公示的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执法主体名称,执法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等。
(二)职责信息: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委托执法协议、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等。
(四)程序信息: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期限、费用、程序等,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行政征收的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程序等,行政征用的补偿标准、程序等,行政许可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清单信息:权责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等。
(六)监督信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核准本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并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时,应当全程佩带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执法窗口岗位: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证据、法律依据,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回避、救济渠道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信息;
(二)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和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方式。
第十三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类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四条 全文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名字或名称;
(二)自然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行政执法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脱密脱敏处理后公开。
第十六条 按照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公开行政执法结果的,不公开理由应当在公开时限内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和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数据,并形成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数据公开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格式,由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编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公众,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通过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应当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布外,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
(一)发布公告;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网站、政务新媒体;
(三)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
(四)办公场所放置的宣传册、公示卡;
(五)国家、省级开发建设的行政执法业务数据公示系统;
(六)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更新和撤销的程序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或者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执法主体公开了第十五条不予公开情形的行政执法结果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立即从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渠道。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
(三)未在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原省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印发的《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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