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
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下简称《省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违反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第三条 对《省裁量权规定》未作规定以及江门市地方立法规定的部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及《省裁量权规定》的模式设置裁量标准,详见《江门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附件1)。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当事人具备法定应当加重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处罚幅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于适用《省裁量权规定》第六条权重累加模式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则裁量:
(一)按照《省裁量权规定》附件1及本细则附件1得出初步罚款金额;
(二)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调整系数进行累加,得出调整系数总和(涉及到的从重、从轻情节在权重裁量中已体现,则不再重复计算该情节);
(三)将初步罚款金额(含倍数)+初步罚款金额(含倍数)×5%×调整系数总和,得出最终罚款金额,如最终罚款金额超出对应的法定罚款区间,以相应法定罚款区间限值为限。
本细则及《省裁量权规定》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应参照国家、省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处罚。
第六条 对于适用《省裁量权规定》第六条幅度罚款模式裁量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则裁量:
(一)按照《省裁量权规定》附件1及本细则附件1,对相应裁量因素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后,得出初步罚款区间;
(二)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调整系数进行累加,得出调整系数总和(如涉及到的从重、从轻情节在幅度罚款裁量中已体现,则不再重复计算该情节);
(三)将初步罚款区间的中位(含倍数)+初步罚款区间高低限差额(含倍数)×5%×调整系数总和,得出最终罚款金额,如最终罚款金额超出对应的最终罚款区间,以相应最终罚款区间限值为限。
环境违法行为具有3个以上(含3个)本细则第七条所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可以按初步罚款区间最高限处罚。环境违法行为具有3个以上(含3个)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按初步罚款区间的最低限处罚。
第七条 从重、从轻情节及调整系数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从重处罚情节(括号内为该情形对应的调整系数)
1.一年内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2次(含2次)以上的(1.0);
2.不配合调查取证(1.5);
3.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或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环境违法证据,或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且造成人员伤亡或设备损毁,尚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2.0);
4.造成跨县(区)级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2.0);
5.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2.5);
6.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当事人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2.5);
7.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生态环境影响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2.5)。
(二)从轻处罚情节(括号内为该情形对应的调整系数)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0);
2.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2.0);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1.5);
4.积极配合调查取证;(-1.5);
5.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经查属实的(-1.5);
6.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1.5);
7.近2年没有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的(-1.0)。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严格根据国家、省、市等部门制定并公开的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免予处罚清单进行处理,工作流程详见附件2。
(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事人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属于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电镀、鞣革、造纸、制浆、金属冶炼、放射性、线路板(蚀刻或清洗)、漂染、湿式印花、洗水、炼焦、炼油、喷漆喷涂、浸漆、金属表面处理、危险废物处置和利用项目的;
2.违法行为不存在本细则第七条第(一)项第3至7点的情形,且不涉及“A类水污染物”“A 类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以及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非法收集、贮存、堆放、处置、利用、运输的;
3.不属于恶意环境违法,即不存在如:“私设暗管”偷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影响评价、监测等机构未按照相关规范从事评价、监测等活动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4.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5.当事人现场主要生产设备已拆除、已经不具备生产能力的;
6.当事人两年内没有违法行为因本条款而免予行政处罚的。
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时,当事人主要生产设备已拆除、已经不具备生产能力的,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已经改正的,可以不予加处罚款。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调查过程中,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已经司法确认的,应当按罚款标准(罚款标准指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的50%降低处罚,但减少的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承认存在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履行改正,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罚款标准指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的30%-50%降低处罚,但减少的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
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的具体要求及程序详见《江门市环境违法企业主动公开道歉承诺工作指引》(附件3),且不能与第九条规定的制度同时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暂缓延期或分期缴纳期限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不计在内)。
对于自然人,延期缴纳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处罚金额在12万元以下的,分期缴纳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处罚金额在12万元以上的,分期缴纳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对于其他主体,延期缴纳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处罚金额在60万元以下的,分期缴纳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处罚金额在60万元以上的,分期缴纳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 “同类违法行为”指依据同一法律法规条款项进行查处的违法行为。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认定时,应结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书面指正、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A类水污染物”、“B类水污染物”、“A类大气污染物”、“B类大气污染物”、“环境敏感区”、“限批区”、“一般区域”、“重大生态环境影响”、“不良社会影响”,按照《省裁量权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标准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三日”、“五日”、“七日”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二十日”为自然日。
第十五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